

近年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多以公司化的组织形式出现,涉案人数较多,少则数人,多则数十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公司内部人员从老板到员工,对犯罪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均以共同犯罪论,因工作岗位、职务的不同,特别是公司股东、经理(总、分公司)、高管(财务总监、行政总监、销售总监)等具有一定管理身份的人员,对犯罪结果应承担的罪责也不尽相同。由此可见,准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主从犯,为刑辩律师提供有效辩护的潜在空间。
《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可见,主从犯的区分对于量刑结果有重要影响,在共同犯罪中应当积极做从犯辩护。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职位的高低和作用的大小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从犯的标准,关键还需进一步分析职务内容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行内容还是辅助内容。同样,所起作用再大倘若与支配和控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结果发生无关,也仍不能认定为主犯。因此,对于受雇人员尤其是公司“高管”,需要警惕司法办案人员以其职务高、收入高为由径直认定为主犯的错误认定,应当实质判断当事人所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集资业务。若仅是涉案公司的行政类人员,或不实际负责集资业务,又不属于对整体集资业务进行领导、指挥的高管,无论职位高低都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一、部分小股东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也不具体领导、负责公司集资业务,可以认定为从犯
案例:刘紫微、韩林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6)京0105刑初1999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韩林汐是华世嘉铭公司股东,公司吸收资金的协议上有其的人名章,同时也在公司也领取报酬。其参加过公司的高管活动,名下账户用于收取投资款和返利,特别返利阶段的大额转账必须有其的参与,其对于公司从事业务应有概括性的明知。综上,本院认定其亦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且对全案负责,故对于被告人韩林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韩林汐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和吸收存款,作用明显低于侯雅娣和陈东江,本院认定其为从犯。
二、行为人虽然是分公司负责人(经理),但其既无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模式,也无权对吸收资金进行支配、使用
案例:赵红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晋01刑终429号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赵红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相关人员邓权、王雪娇等的证言以及上诉人自己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原分公司经理丁述将离职后,临时负责西山分公司的管理,担任分公司临时负责人。但其仅对分公司事务进行上传下达,既无权决定公司经营模式、客户利息及业务员提成比例,也无权对吸收资金进行支配使用,作用相对较小,构成从犯。
三、行为人虽系财务总监,但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谋划,没有控制、支配资金及分获犯罪收益
案例:沈威、王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粤03刑终2573号
裁判观点:针对检察机关对王景系主犯的抗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王景系美贷公司财务总监,财务部包括王景共有七人,由谷某直接控制指挥,谷某的助理王某2亦可指挥,王景领取固定工资八千元每月。其具体作用是进行美贷平台各种数据统计,根据老板指示安排财务人员将投资款转到沈威的15个账户中,或者根据客户的提现申请将款项从美贷公司转给客户。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为王景在犯罪中是受谷某领导指挥,还在一定程度上受王某2指挥,原判认定为从犯亦无不当。
四、行为人虽系分公司销售总监,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受他人指使、管理,对集资款不具有支配控制权
案例:林创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粤17刑终284号
裁判观点:林创基及善林阳江分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听从上级善林公司的安排,对公司的非法理财产品进行宣传,帮助上级善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所吸收的资金,林创基及其所在阳江团队是按照上级善林公司的规定让集资参与人将资金打入上级善林公司指定账户。也就是说,林创基及其所负责善林阳江分公司对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均不具有支配、控制、使用的权限,即林创基并不实际占有、支配、使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因此,上诉人林创基在整个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起辅助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和本案林创基的犯罪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参考全国各地善林公司非法集资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林创基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五、行为人虽系公司宣传总监,负责品牌宣传,产品推广,但仅为执行公司管理层决策,起到次要作用,且未占有或支配非法所得
案例:郑子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3)鲁0202刑初74号
裁判观点:郑子文在金汇宜家公司担任品牌宣传部负责人员,对该品牌宣传部的工作具有管理职责,负责公司内外刊物的编辑、绩优业务人员的宣传等工作,虽然其没有参与具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但是其编辑、宣传的刊物含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内容,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明知的,从整体上看被告人郑子文的行为对金汇宜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起了帮助作用,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考虑到其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六、行为人虽系部门负责人,但并非公司核心管理岗位,且未参与集资业务,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裁判观点:周蕾于任行政人事部负责人,负责公司的人员招聘、人事管理、绩效考核等工作;傅翰楠任客服部负责人,负责管理客服人员、协调处理客户问题等工作。被告人周蕾、傅翰楠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周蕾、傅翰楠未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非法集资系通过网站、手机APP、微信群等互联网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传统面对面吸收不同,被告人周蕾、傅翰楠分别是公司的行政和客服部门负责人,相关部门系平台正常运转的组成部门,为整个平台吸收资金起到了帮助作用。被告人周蕾、傅翰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从轻处罚。
笔者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区分认定主犯和从犯,应考虑以下因素:
1、审查行为人是否系行为的发起者和具体策划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对于提出非法集资企图并参与设计犯罪计划的行为人和犯罪活动的主要领导者、组织者,通常情形下应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组织者、领导者命令开展对非吸犯罪提供支持帮助的,处于从属次要地位,负责某一项具体职能工作的行为人,无论职位高低都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2、审查行为人参与犯罪环节的多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不仅涉及人数众多,而且从招募营销人员、进行广告宣传到吸存资金等链条长、环节多。因此,除起组织、领导、决策作用的实际人之外,参与犯罪环节的多少是衡量行为人参与犯罪程度、所起作用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部分高管虽然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任职时间短、参与程度浅,对公司的核心业务不具备组织领导权力,在实际分工中所处的地位较低,甚至处于边缘地带,对比处于核心位置的高管人员而言,对公司犯罪的促进作用有限。如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客户服务等工作,对公司的犯罪行为起到了支持和保障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但相较于公司的创始人和犯意的发起人而言,这类部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仅发挥了辅助作用,因此可被认定为从犯。
3、审查行为人对于资金是否具有支配使用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要目标是为了获取投资人的资金,拥有主要资金支配使用权的行为人发挥了主要作用。如果犯罪行为人都无法决定、控制吸存资金的去向,则难以被认定为支配、控制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因此最终对于非法吸存款项的支配使用权,能体现出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综上,虽然行为人直接实行了犯罪行为,也担任职务层级较高,但这都不能成为直接认定其属于主犯的理由,关键还需对其所发挥的作用进行实质判断。对于不实际参与募集资金业务等公司“高层”,应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对于实行犯,则可从是否系行为的发起者和具体策划者、参与犯罪环节的多少、能否支配控制吸存资金的去向等角度出发进行实质判断,“起次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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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李天奇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金融犯罪辩护与预防、刑事控告、企业刑事风险防控
李天奇律师,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办理了多起涉众经济、涉毒、涉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我们是一个由多层次、多领域学术背景和知识精英组成的专业刑事辩护团队,多次获得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称号。团队汇集了专业资深的刑事律师,多名律师还曾在公、检、法等国家机关从事过刑事司法工作,专注于证券犯罪、税务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环保犯罪等复杂领域。我们凭借丰富的实战经验和深厚的法律素养,秉承专业、敬业、卓越的精神,成功办理了大量无罪、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刑事撤案、缓刑的案件,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同时我们还为客户提供精准、高质的刑事控告服务,全方面为客户的权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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