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洗钱罪司法解释的九大要点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以下简称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同时废止。

为更快掌握本《解释》重点,笔者对新旧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了对比,并结合最高法、最高检的解读、以及之前最高检、央行联合发布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部分案例,整理如下:

一、《2009年解释》和本《解释》的主要区别

1.  《2009年解释》从“大洗钱”的角度,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考虑“两高”正在修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更好协调两个司法解释的关系和内容,《2009年解释》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相关的规定分别被吸收到两个司法解释中,本《解释》只规定洗钱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2.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刑法条文中的“明知”和“协助”等术语,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本《解释》在此基础上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

二、本《解释》的九大重点

1. 明确“自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

本解释规定: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两高解答:本《解释》没有对“自洗钱”入罪的例外情形以及“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的问题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需要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自洗钱”犯罪,行为人必须要具有洗钱的故意和洗钱的行为,否则不能认定。对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行为,不属于单独的洗钱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不能认定洗钱罪。

二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不能在同一层面作重复评价。对于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或者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交叉的洗钱行为,不能作重复评价。

三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自洗钱”行为定罪处罚,不但要考虑“自洗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要考虑数罪并罚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还要考虑洗钱刑事案件对刑法体系、司法实践造成的影响和效果。

案例: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入库编号2023-04-1-356-012)

裁判要旨:在自洗钱的认定中,其一,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其二,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通过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二者间的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其三,为避免洗钱罪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洗钱行为;其四,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其五,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进行洗钱合谋的,应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的计划制定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共犯。

2. 明确“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

两高解答:《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罪状描述,删除了“明知”的用语,为了与修订后的刑法条文表述相一致,新司法解释不再以“明知”来表述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而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内容。

新司法解释保留了2009年反洗钱司法解释中关于“明知”认定的部分规则,吸收了司法机关办理的一些典型案例中所运用的指控思路,在总体上沿用了“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的模式。在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办案时应当调查核实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作为推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基础事实依据。

二是应当从多角度审查认定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全面审查行为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认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且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形成关于认定其主观认知的内心确信。

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对上游犯罪事实的概括认知,而非对具体犯罪事实或罪名的判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四是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反证排除”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则应当否定先前的推定意见,依法认定不构成洗钱罪。

典型案例:“赵某洗钱案”

典型意义: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可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双方交往、共同工作、生活情况,双方资金、财产往来情况,接收资金、财产后转移、投资情况,以及接受、转移的资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案例:杨某洗钱案(入库编号2023-04-1-133-007)

裁判要旨:对于上游犯罪为涉黑犯罪的洗钱犯罪的认定,主观方面,重点审查行为人对于上游涉黑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而对于“掩饰、隐瞒”这一主观故意,除明确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以外,可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明知”并非“确知”,尤其对于涉黑犯罪,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对象的是通过有组织的,多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再结合行为人过往经历、与组织成员的关系、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等全案情节,做综合判断较为妥当。

3. 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新《解释》提高了“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并确立了应采用“数额+情节”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是考虑洗钱罪的洗钱数额往往比较大,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容易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现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入库编号2023-04-1-135-001)

裁判要旨:对洗钱“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应考虑洗钱的金额,还应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对洗钱的认知程度、洗钱的具体方式、洗钱行为对司法的妨碍程度、洗钱的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量刑平衡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4. 明确罚金数额最低标准

新《解释》规定,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释只是规定了在不同法定刑幅度判处罚金的下限,并没有对罚金刑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过2020年11月6日,两高一部曾出台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到:对洗钱犯罪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决定罚金数额,充分体现从重处罚的政策精神。对于自然人洗钱犯罪“情节严重”的,一般可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一般可判处洗钱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罚金。

5. 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具体情形

新解释增加了通过“拍卖、购买金融产品”“买卖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这边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虚拟资产”。这是两高首次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之一,而虚拟资产交易这一表述,亦是首次出现在司法解释中。

典型案例:“陈某枝”洗钱案

典型意义: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6. 明确洗钱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处罚原则

《2009年解释》,洗钱罪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时,均从一重罪处罚。但本《解释》对此规则进行了调整,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发生竞合时,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主要原因系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的关系。法律适用时应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而其他犯罪例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恐怖活动罪等与洗钱罪发生竞合时,仍从一重罪处罚。

典型案例: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

典型意义:广义的洗钱犯罪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应当准确区分适用。第一,洗钱犯罪是故意犯罪,三罪都要求对上游犯罪有认识、知悉。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般规定,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特别规定,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来自于特定的上游犯罪,两个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改变资金、财物的性质。第三,适用具体罪名时要能够全面准确地概括评价洗钱行为,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数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数个行为分别构成数罪的,数罪并罚。

7. 明确犯罪认定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系

洗钱罪依附于上游犯罪而存在,以行为人实施了掩饰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为客观要件。如果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上游犯罪所得,则不能认定洗钱罪。但是在对洗钱罪的犯罪责任进行认定时,并不完全依赖于上游犯罪的犯罪责任。上游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但洗钱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追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上游犯罪,《2009年解释》的用语是“可以确认”,而本《解释》用语是“确实存在,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值得探讨的是,“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不应仅是指事实本身的存在,还应当要求犯罪事实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8. 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

新《解释》规定,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9. 明确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构成条件相同

本解释规定,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在很多案件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高于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如合同诈骗案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起点5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起点100万元。

不过,也有些罪名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一样的。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及此次解释明确的洗钱罪。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定罪量刑标准相同,对自然人的罚金刑也是有区别的。认定单位犯罪,对个人不一定判处罚金;即使对个人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也会相对较低。这对被告人的权益影响还是比较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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